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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東榮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智賢  


相  對  人  林建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4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予相對人之配偶即第三人吳鳳珠之郵局帳戶,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同此見解)。
(二)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有效之該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惟其抗告理由所執已匯款1,250,000元予第三人等情,核與實體事項有關,非屬非訟程序之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既僅指摘非本件抗告得以審酌之實體爭議,其抗告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相關證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4月12日
2,500,000元
114年4月12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