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玖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鳳英
抗 告 人 昱拓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鳳英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5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玖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億公司)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玖億公司與昱拓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昱拓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具狀聲請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司票字第35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上載明:「除擔保物提供人責任外,不會對貴公司(即玖億公司)追究任何民、刑事責任。」,該同意書上載明會計編號:「A00000000」,與系爭本票相符,足證相對人早已明確免除抗告人玖億公司之責任,票據債務自屬不存在,且該票據係訴外人林仁鴻申請個人貸款所簽發,抗告人玖億公司僅協助提供靠行登記,並非契約當事人,不應負清償責任。相對人明知其已簽屬免責文件,仍聲請強制執行,已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昱拓公司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有蓋抗告人昱拓公司之印文,然未經法定代理人簽名或授權代表簽名,亦無任何授權文件,故該本票形式上無效。相對人簽立之系爭同意書雖形式上僅免除抗告人玖億公司之民、刑事責任,然抗告人昱拓公司與玖億公司實為同一經營主體,由同一法定代理人負責,基於票據債權不得任意區分、部分免責之原則,如相對人認為抗告人玖億公司可免責,即不得執同一本票認抗告人昱拓公司需負票據清償責任。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法院僅依票據形式上要件予以客觀認定,如屬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另循訴訟程序判斷持票人與發票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僅獲部分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514號第7頁,由右至左依序為一、二、三、四序列),第一序列有「玖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鳳英」之印文各1枚;第二序列有「王淑貞」簽名及其印文1枚;第三序列有「林仁鴻」簽名及其印文1枚;第四序列有「昱拓交通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其法定代理人「李鳳英」之印文2枚,是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抗告人玖億公司、昱拓公司及訴外人王淑貞、林仁鴻無訛,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故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執系爭同意書,抗辯相對人已免除或應免除其等之票據責任,抗告人無須清償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云云,惟其等上開抗辯,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原審及本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並為強制執行之准許,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為1,500元(即抗告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共同負擔,爰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