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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號
再 抗 告人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提起再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如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非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原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原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意旨即明。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114年抗字第42號裁定再為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