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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蕭鵬展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乙張(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6萬8,000元,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據抗告人所知,當時所借款項僅1300萬元,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容有誤差,為此,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以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共同簽發之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於1741萬1,000元之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附卷為證,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中之1741萬1,000元之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實際借款金額僅為1300萬云云,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始為正辦,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本院認為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則在預納訴訟費用之一方不得向他方求償訴訟費用之情形,自應為目的性限縮,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500元外,別無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本件程序費用乃由抗告人預納,且本院認為本件程序費用,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自無須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抗告人就應負擔之程序費用1,500元,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01
113年10月23日
18,168,000元
17,411,000元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