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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黃國棟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要件,無須為實體上審查,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應提起訴訟,以謀解決,尚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21號民事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二、相對人主張:債務人宗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宗園公司)及第三人陳素真為擔保宗圓公司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提供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412-9地號土地及466-1建號、466-2建號房屋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00元、7,200,000元、9,2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民國134年3月29日、139年7月5日、141年7月12日,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日期清償債務;嗣宗圓公司邀同第三人黃武宗、陳素真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並邀同前開黃武宗、陳素真為共同發票人簽立本票等作為借款憑據,先於104年3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1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24年3月3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於109年6月30日再次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4年6月30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復於109年7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6年7月8日止,按月付息,第1至83期按期償還34,000元,剩餘本金到期1次清償;再於110年7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7年7月8日止,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又於113年8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37,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4年7月8日止,約定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則到期1次還清;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宗圓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48,877,42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宗圓公司及陳素真雖已將前揭不動產於114年2月13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黃國棟,惟本件抵押權為信託前所設定,該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等事實,業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本票、動用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繳款交易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正本為證。從形式上審查,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抗告人固稱:「相對人早……知悉宗圓……公司欲出售拍賣標的,以清償對相對人之負欠債務……卻在未『催告』債務人或相對人及『主張提前視為到期』之情事下,驟然漠視……分期償還之利益,顯然相對人始應負借款契約之全部違約責任……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顯然係民法上之權利濫用情事……自應不許准予拍賣」等語而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所述須經實體判決始得認定,自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得救濟。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