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黃信銘
居臺南市新營○○○00○○○
相 對 人 文鄉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林金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