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蔡雅伃
蔡明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劉芝光律師
相 對 人 高暉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丙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下稱系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經系爭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