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金似海
代 理 人 林威成律師
相 對 人 中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信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除有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應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而不以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68號裁定參照)。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提起本件訴訟,是聲請人提起之本件訴訟,應屬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又聲請人提起之本件訴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補字第37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非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37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應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