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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蜀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慶隆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93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近年公司受疫情影響,營運困難,財務周轉艱辛,無力負擔龐大裁判費,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提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劉蜀平」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未提出聲請人本身之財產、所得相關資料到院,且聲請人之公司登記狀況為核准設立,並無解散或停業、廢止登記等情,亦有聲請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