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86號
聲 請 人 何文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協順鐵線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相對人處離職後,並無工作,並無餘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028號裁定可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以為釋明。惟查,聲請人於第一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調取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勞簡字第42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應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聲請人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亦僅能釋明聲請人於113年領有各類所得新臺幣336,985元,並不足釋明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自難認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已為釋明。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既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之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