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消字第14號
原 告 陳梅玉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
被 告 大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錫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4,299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98,100元為被告大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以新臺幣894,2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大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大員公司)、A06(與大員公司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6,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大員公司應給付原告628,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中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5,14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下稱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大員公司應給付原告737,570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晚間,因胞妹娶媳婦而至大員公司所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台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下稱系爭酒店)參加婚宴,婚宴結束後,原告與胞姐及胞姐2名子女一同前往系爭酒店之地下室B2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原告走至車輛停放處附近時,因地面有約90公分×120公分之大範圍潮濕油漬,且光線昏暗、無任何警告標示,導致原告滑倒(下稱本件事故),當下全身疼痛,原告本以為休息即可好轉,未料返家休息1日後疼痛加劇,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第一第二頸椎脫位(下稱系爭傷勢),同日轉急診,進行頸椎固定手術,術後入加護病房,再轉普通病房,112年11月20日出院,惟出院後仍須回診追蹤治療。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376,870元(含自費醫療金額179,769元、健保記帳金額174,841元)、看護費96,000元(含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3,000元、出院後112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2月3日止之看護費用83,000元)、輔助器材費(頸圈與洗澡椅)11,100元、就醫交通費10,250元、雇請他人清理房屋、煮飯送餐之費用179,800元、精神慰撫金801,120元等損害,合計1,475,140元
。訴外人即大員公司之保險公司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人公司)曾向原告提出賠償600,000元,但因未能填補原告上開損害,原告未能同意。大員公司因營業而設置系爭停車場供消費者停車,自有保持地面乾燥、不讓消費者行走間滑倒之風險管理維護之責,若地面濕滑,更有設置警告標示,提醒消費者注意之義務,大員公司卻未盡管理維護之責,置路面濕滑有油漬於不管,導致原告滑倒受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員公司賠償1,475,140元,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大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A06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又本件事故係因大員公司過失所致,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大員公司給付原告損害額0.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737,57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5,140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大員公司應給付原告737,570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場之設置符合法規,且系爭酒店每日定時派員清潔,因停車場為開放公共空間,偶爾會因外面下雨顧客車輛進出、車輛空調、排氣管冷凝而滴水,導致地面濕滑,停車場牆面亦貼有「小心地滑」之警告標示,原告稱停車場有大範圍潮濕油漬、光線昏暗、無警示云云,並非事實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大員公司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大員公司賠償損害,與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大員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均屬無據。至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A06連帶賠償部分,A06為大員公司董事長,對系爭酒店之經營方針固有參與權,但系爭停車場之管理維護屬飯店經理人職務範圍,A06已與洲際酒店集團簽訂經營管理協議,將系爭酒店之營運事項全權委由洲際酒店集團負責,是系爭酒店地下室停車場之管理維護事項,絕非A06應負責之職務範圍。末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系爭停車場,屬於飯店業者之公共使用營業場所,依法規本需投保意外責任保險,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第1款之情形,原告主張將健保記帳金額198,221元列入損害金額,並無理由;原告請求出院後逾1個月之看護費用部分,則與醫囑不符;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未提單據;請人打掃與煮飯費用部分
,原告依醫囑出院後僅需接受看護1個月,1個月居家環境未清掃並不會嚴重影響居住環境,自無必要,遑論原告請求高達近2年打掃費用;再原告請其胞妹近半年之煮飯送餐費用部分亦同,原告受看護1個月,該月已委請看護幫忙,自無另行請人送餐之必要,參以現今外送平台普及,原告支付送餐費用予其胞妹顯非必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過高。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本件事故發生時停車場尚屬明亮、並無潮濕之情形,原告只要稍微注意應不致跌倒受傷,應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㈠112年11月11日晚間,原告胞妹娶媳婦,在大員公司所營之系爭酒店宴客,原告受邀參加,並搭乘胞姊兒子A02駕駛之小客車前往,婚宴完畢,原告與胞姊、胞姊2名子女於21時35分許前往系爭停車場,走到044號停車格處時,原告因滑倒而受傷,於112年11月13日至成大醫院就診,醫師診斷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同日轉急診,進行頸椎固定手術,術後入加護病房,再轉普通病房,112年11月20日出院。醫囑需自費頸圈使用,住院期間與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診斷書見本院卷第33、35頁)。
㈡原告跌倒之過程如被證2錄影光碟檔案內容所示(本院卷第153頁)。
㈢A06為大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代表大員公司與國際連鎖酒店集團洲際酒店集團簽訂「洲際酒店集團經營管理協議書」,將系爭酒店之實際經營管理事項委由洲際酒店集團負責。
㈣大員公司有就系爭酒店向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人公司投保意外責任保險。
㈤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不爭執:自付醫療費178,649元(不含健保記帳金額198,221元)、輔助器材費11,100元(含日式頸架9,500元、洗澡椅1,6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13,000元、出院後30日看護費33,200元。
㈥原告住家至醫療院所之單趟計程車費用為250元。
㈦原告已退休,領取國民年金,自有房地,並有廠房土地出租
,目前月入約43,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91頁):
㈠系爭停車場是否有地面溼滑、光線昏暗,且未設置警告標誌等該當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未符合可合理期待安全性
」、第2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等規定之情?原告於系爭停車場跌倒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員公司賠償1,475,140元,有無理由?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之健保記帳金額198,221元、出院後看護費83,000元(其中33,200元被告不爭執)、就醫取藥交通費用10,250元、增加生活需要179,800元(含①自112年12月1日起24個月委請家政員打掃,每月2次、每次2,600元,共124,800元;②委請家政員過年大掃除費用25,000元;③自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5月止委請A03煮餐與送餐費用30,000元)、精神慰撫金801,120元?
㈢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A06連帶賠償1,475,14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大員公司另支付損害額0.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737,57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停車場原告跌倒處有地面溼滑、光線昏暗,且未設置警告標誌等該當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未符合可合理期待安全性」、第2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等規定之情,原告於系爭停車場跌倒並無與有過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11日晚間在系爭停車場因地面有大範圍潮濕油漬,且光線昏暗、無任何警告標示,導致滑倒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即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被證2影像光碟(本院卷第153頁)內之停車場影片,勘驗結果顯示(以下均為檔案時間):影片全長1分15秒。00:00畫面開始,為系爭停車場畫面,畫面中可見4格相連呈「田」字狀的黃色空車格(以下按照「田」字結構分稱為左上、右上、左下、右下空車格),車格裡面各設有兩個「車輪擋」,靠近鏡頭的左下、右下空車格看起來比左上、右上空車格明亮,右上空車格兩個「車輪擋」之間的地面處有一團陰影,無法辨識是水或油或汙漬或單純陰影,右上跟右下空車格的旁邊各有1根柱子,柱子牆面未見有張貼告示。00:04、00:08右上空車格右邊車格所停放之車輛(下稱A車)尾燈兩次亮起後熄滅
,應是有人以遙控器將車門解鎖之故。00:22~00:35畫面左側出現1人(下稱甲)沿左上→右上空車格步行至A車停放處
,從A車駕駛座車門上車後關門,A車尾燈隨即亮起且持續,應係車輛發動之故。00:36畫面左側又出現1人(下稱乙)沿左上與右上空車格前方之灰色車道步行靠近A車,00:40乙走到A車車頭處前時,畫面右方出現原告沿左上→右上空車格往A車方向步行,00:42~00:43原告走到左上跟右上空車格交界處時右腳滑倒(滑倒處並非上開所述之「車輪擋」間的陰影處,畫面無法看出原告滑倒處地面有無水或油),原告整個人往前飛撲在地,畫面傳來「砰」的1聲,00:44~00:48原告隨即坐起並自行起身,甲與乙從原處走向原告伸手示意攙扶,00:49畫面左側出現另1人(下稱丙)靠近原告,甲、乙
、丙圍繞在原告旁邊,01:15畫面結束。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23至324、327至333頁)。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滑倒之車格照明較諸車道明顯不足,車格附近之柱面及地面亦未見設置「地面濕滑」
、「小心滑倒」或其他任何之警告標示,以提醒使用者注意地面狀況,且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係沿停車格間正常步行前往A車,步行速度平穩,途中並無奔跑、嬉戲、低頭滑手機、跨越車輪擋或其他異常行走情形,迄至行經左上與右上空車格交界處時,其右腳突然向前滑動,身體旋即失去重心往前撲倒,足見原告應係因腳底與地面間摩擦力瞬間降低而滑倒,而非因絆到障礙物、踩空或自身步伐不穩所致。
⒊再觀諸原告提出之本件事故發生時之044號停車格照片(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該停車格靠近「044」車格編號部分之地面,確實有不明液體與深色汙漬,但是否為油漬,尚無法單憑相片審認,被告亦辯稱應為「該停車位先前車輛冷氣所排放的水」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而證人A02到庭證稱:本件事故發生時我在場,原告跌倒後我有下車去看,地面有水漬及油漬痕跡,我當下有拍照,我並沒有伸手去摸
,我是從照片上有水珠判斷,油在水上才會變成水珠,所以我認為是水及油混在一起,原告提出的照片就是我拍的,亮度不同是因第一張距離比較遠,視野廣度較廣,現場有燈光造成照片比較暗,第二張我就往前一點拍,所以亮度有增加等語(本院卷第226至227頁);證人A03則證稱:本件事故發生時我在場,當時原告跌倒的地方地上黑黑的,有水,水裡面有水泡,跌倒的停車格上面沒有燈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29頁),是依其等證述可知,A02與A03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均在場,然並未當場觸摸確認地面是否確為油汙,A02係事後根據拍攝之照片推測應有油汙;本院前開勘驗之停車場影片,因畫面解析度及拍攝角度之故,亦無法直接辨識原告滑倒位置之地面是否確有油漬,實難憑此逕謂原告所述之系爭停車場地面有油漬為真。惟從上開勘驗結果、現場照片、被告自述與兩名證人證述之內容,已得肯認原告跌倒之044號停車格處,確有地面潮濕、光線昏暗,且未設置相關警示標誌等情狀。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停車場光線明亮,柱面亦有張貼小心滑倒之警示標語等語,並提出系爭停車場照片為據(本院卷第97、285頁),證人即系爭酒店房務部經理張家豪亦到庭證稱:系爭停車場柱子上有貼上小心地滑的標示,這標示從我111年5月9日到職就一直都有,車道上燈光是恆亮的,車格上是感應式燈光,要車子停進去感應到才會亮等語(本院卷第233至234頁);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前揭照片,均係本件事故發生後所拍攝,拍攝時間、角度及當時停車場之照明條件、警示張貼情形,與本件事故發生時是否相同,尚乏佐證,且依本院上開勘驗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影像結果,原告步行方向之044號車格柱面並無如被告提出之紅色警示標語(本院卷第331頁)。而依張家豪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停車場之燈光設計為車道燈光恆亮、車格燈光則僅有車輛進出時始會感應亮起,與本院勘驗所見原告步行通過044號車格時,該車格並無車輛進出,車格上方之感應照明未經觸發,該車格較諸車道亮度偏暗之情形相符,可徵原告跌倒處之照明確實不足。是大員公司雖有於車格上方設置感應式照明設備,然其照明方式於一般消費者實際步行通行停車格時,並無法即時提供足夠之照明,自難認已符合一般消費者所得合理期待之安全程度。
⒌本件大員公司經營系爭酒店對外營利,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受邀參加婚宴,係以滿足個人飲食與社交需求之消費目的,實際接受系爭酒店提供之服務,核屬同法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大員公司所營系爭酒店既設有系爭停車場供不特定消費者停車使用,對於停車格內及供行人通行區域之地面,自應維持通常乾燥、防滑之安全狀態;縱因空調冷凝水、車輛滴漏或其他原因致地面形成濕滑情形,亦應適時清除積水,或於明顯處設置警告標示
,以降低消費者滑倒之風險。本件事故現場存在地面潮濕情形,又無充足照明或設置任何警示措施,致一般消費者於正常步行時難以預見並避免危險,自難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稱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有違同法條第2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之義務。被告所辯系爭停車場明亮且無潮濕,原告如稍微注意即不致跌倒受傷,應認原告對於事故與有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員公司賠償596,19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112年11月11日晚間在系爭停車場內因地面溼滑、光線昏暗且無警告標誌,而滑倒受傷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大員公司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大員公司雖辯稱:系爭停車場之地面使用Epoxy環氧樹脂止滑地坪,施作中在塗砂漿層後,更於面塗中加入細砂,形成粗糙面,屬於高止滑係數,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跌倒之044號停車格內殘留之水滴,應係前車停放遺留之冷凝滴水,實難防免,且酒店每日都有定時清潔維護,大員公司實無過失可言等語,並提出清潔人員排班表、地坪鋪面平面施工圖、大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足止滑防滑工程試驗報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5、287、351至353頁);惟查:
⑴企業經營者是否已盡其提供安全服務之義務,並非僅以設施於興建時或施工時是否符合一定之設計規格為斷,尚應綜合事故發生當時現場之實際狀況、日常維護管理是否妥適、是否已採取足以避免危險發生之安全措施等情形加以判斷。大員公司所提出之地坪施工圖及止滑工程試驗報告,雖可證明系爭停車場於施作時採用具有一定止滑性能之Epoxy環氧樹脂地坪,然尚不足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044號停車格地面仍維持相同之止滑效果。本件事故發生時,044號停車格地面確有潮濕情形,導致原告行經該處滑倒,即便如大員公司所稱,該地面潮濕係因前車停放遺留冷凝滴水,系爭停車場既供不特定消費者反覆停放車輛使用,車輛冷凝水滴落地面,本屬停車場日常營運中可合理預見之情形,企業經營者自應建立巡查、清潔、警示或其他適當管理機制,而非以其來源係車輛冷凝水,即主張無從防免。
⑵再張家豪到庭證稱:我自111年5月9日起任職系爭酒店房務部經理,負責酒店客房及公共區域清潔的管理,系爭停車場每日清潔2次,第1次在上午11-12時,第2次在下午4-5時,清潔人員會就B1、B2整個範圍進行清潔,此外每天安全室人員會進行1至1個半小時停車場的巡檢,巡檢過程中如發現需要清潔,會通知房務部派清潔人員去處理;本院卷第155頁表格為系爭酒店公共區域清潔人員的班表,112年11月11日清潔人員早班是張芳萍、晚班是郭雪妹,停車場的清潔時段都是1個人負責,整個B1、B2費時20-30分鐘等語(本院卷第231至234頁)。依其證述可知,系爭酒店固定每日上午、下午各派1名清潔人員清理範圍涵蓋地下兩層之停車場,每次清潔時間約20至30分鐘。系爭酒店之地下停車場共兩層,客人使用之停車格在地下一層有82個停車位、地下二層有122個停車位,合計204個停車位乙情,復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35頁),表示系爭酒店僅由1名清潔人員於20至30分鐘內負責地下兩層、合計204個停車位及相關車道之清潔維護作業,其作業內容除垃圾清理外,尚須注意各停車格、車道及公共區域之環境狀況,是否足以及時發現並排除停車格內因車輛冷凝滴水、漏油或其他因素所形成之濕滑情形,已非無疑。況停車場於酒店營業期間,車輛進出頻繁,地面潮濕情形隨時可能發生,縱於上午或下午固定時段完成清潔,亦難保事故發生時現場仍維持安全狀態,以本件事故發生於晚間婚宴結束後而論,原告赴系爭停車場準備離開酒店時,距離清潔人員下午4至5時之清潔時間,已經過數小時,婚宴結束後又係賓客離場之尖峰,大員公司固有之清潔時段與頻率,是否足敷賓客正常之使用,而盡安全維護之義務,確堪質疑。又張家豪雖證稱安全室人員每日尚有1至1個半小時之巡檢,巡檢時如發現需清潔即會通知房務部處理,然本件並無事故當日之巡檢紀錄,如巡檢時間、巡檢路線或044號停車格於事故發生前已完成巡查之相關資料,以證明事故發生前現場地面確已檢查而無潮濕情形,或於發現潮濕後已即時清除、設置警告標示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告所提出之清潔人員排班表及巡檢制度,至多僅能證明系爭酒店設有清潔及巡檢機制,尚不足證明事故發生當時已確實履行具體之安全維護義務。
⑶準此,被告辯稱大員公司已善盡安全維護義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要難憑採。
⒊末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部分,其中自付醫療費178,649元、輔助器材費11,1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13,000元、出院後30日看護費33,200元,合計235,94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是此部分首堪認定,以下僅就兩造有爭執之項目(爭執事項㈡)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之健保記帳金額部分:
原告主張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本件事故非屬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重大交通事故及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原告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無代位規定之適用,故原告除自費醫療金額外,亦得向被告請求健保記帳金額198,221元乙節;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該項給付。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二、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或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擴大代位求償範圍,增訂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
、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為代位求償之範圍。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人代位行使權利問題,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係消費者於飯店營業場所內因營業設施欠缺安全性而受傷,屬消費者相關之公共安全事故,且系爭酒店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應強制投保責任保險,而大員公司亦確實有就系爭酒店向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人公司投保意外責任保險(不爭執事項㈣),本件自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第1款所定「公共安全事故」之範圍,保險對象因此類事故受有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即得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以避免加害人或其責任保險人因全民健康保險先行給付而免除其原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原告因本件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醫療費用198,221元,其請求權於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給付後,已於該給付範圍內移轉由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依法代位行使,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重複請求該部分金額,以免造成重複填補損害之結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⑵出院後逾30日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除住院期間與出院後30日需受專人看護外,因其頸椎術後持續疼痛,走路不穩,出院逾30日後仍須受專人看護至113年2月3日止,另受有看護費用49,800元【計算式: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總金額96,000元-前述兩造不爭執之看護費金額46,200元(即住院期間看護費13,000元+出院後30日看護費33,200元)=49,800元】之損害乙節,雖據其提出看護收據為憑(本院卷第54頁);然查,原告所受爭傷勢經醫師評估僅須於住院期間(112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與出院後1個月(112年11月21日至112年12月20日)受專人照護,有成大醫院112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此為醫師依照原告傷勢情形所為之臨床專業判斷,應堪採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上開醫囑期間後,仍有繼續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原告逾醫師建議期間後,縱因個人考量、生活便利或家屬之照顧安排,而持續聘請看護照料,亦屬其自行增加之照護措施,難認必要,是其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即難採納。
⑶就醫取藥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頸部傷勢不能轉動,無法自行駕車就醫取藥,而需搭乘計程車,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費用10,250元乙節
,雖未據其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而為被告所爭執;然查
,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第一第二頸椎脫位,並接受頸椎手術治療,有成大醫院112年12月25日、114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35頁),原告就其後續就醫回診、取藥與復健情形,並有提出如附表「就醫證明」欄位所示之醫療收據與門診紀錄為證,衡酌原告於術後之恢復期間,頸部活動確受相當限制,不宜自行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以免因頸部無法靈活轉動而影響行車安全,是原告主張其於復原期間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復健及領取藥物
,而受有相關之交通支出損害可採。又兩造就原告住家至成大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費用為250元乙情(不爭執事項㈥),已表不爭執,準此,原告請求就醫取藥交通費用10,250元,即為可採。
⑷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單身、獨居,傷後有委託他人清理房屋、煮飯送餐之必要,而受有①自112年12月1日起24個月委請家政員林秀卿打掃,每月2次、每次2,600元,共124,800元;②委請家政員林秀卿過年大掃除費用25,000元;③自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5月止委請A03煮餐與送餐費用30,000元,合計179,800元之增加生活需求費用之損害乙節,固據其提出林秀卿與A03簽名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33至135頁),A03並到庭證稱:原告傷勢很嚴重,開刀時醫生說原告的骨頭都碎碎的,一塊一塊黏起來,出院時脖子還固定住,我從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5月份每天都在家煮完餐送去給原告,跟原告拿30,000元,有包含食材費用,原告何時給我30,000元我忘記了,時間太久,(後改稱)原告自己會煮時就拿給我,113年5月時給我的,現金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然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因侵權行為所生客觀上必要且合理之支出,並非被害人實際支出之一切費用均得請求賠償,仍應視該支出是否確因傷勢所必要,且與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定
。查原告所受傷勢,經成大醫院醫師評估,認其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0日,即112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期間,需受專人看護,已如前述,本件原告請求之家政清潔費及煮餐送餐費,固有少部分期間與前開醫囑看護期間重疊,然醫師所稱「專人看護」,主要係指協助病患生活起居、照護安全及復健等事項,應已涵蓋為病患處理簡單家務、準備餐食等日常生活事務,是原告於該醫囑看護期間既已請求看護費用並獲認可,自難再另行請求家政清潔、煮餐送餐等費用,否則同一照護需求將重複計算,而有重複填補損害之虞,與損害賠償制度在於填補損害而非使被害人受有額外利益之目的有違。至原告請求逾醫囑看護期間之家政清潔費與送餐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後續診斷證明、醫囑、病歷紀錄或其他醫療專業意見,證明其於112年12月20日後,仍因系爭傷勢而客觀上有長期委請家政人員清潔居家環境或由他人持續煮餐送餐之必要,尚難僅憑其單身、獨居之生活狀況,即認上開支出均屬本件事故所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準此,原告請求增加生活需要費用179,800元部分,要難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除身體之病痛外,其於受傷治療及休養期間,行動及生活亦有諸多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經過與原告傷勢情形,及原告自述已退休,領取國民年金,自有房地,並有廠房土地出租,目前月入約43,000元(不爭執事項㈦),暨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限制閱覽卷),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35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⑹準此,原告得請求大員公司賠償之損害金額為596,199元(
計算式:被告不爭執之235,949元+就醫取藥交通費用10,25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596,199元)。
㈢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A06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而言,並非公司一有侵權行為,公司負責人即當然應依該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請求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仍應就公司負責人有何違反法令之具體行為,及該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件固認大員公司就系爭停車場未維持符合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營業環境,且未設置適當警告標示,致原告滑倒受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A06已代表大員公司與國際連鎖酒店集團洲際酒店集團簽訂「洲際酒店集團經營管理協議書」,將系爭酒店之實際經營管理事項委由洲際酒店集團負責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A06於擔任大員公司負責人期間,曾親自決定、指示或放任系爭停車場之安全管理、巡檢維護、照明設備或警告標示之設置,而有何違反法令之具體行為,亦未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A06個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所致。是原告僅以A06為公司負責人,即主張其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大員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嫌速斷,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大員公司另支付損害額0.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98,1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懲罰性賠償金,旨在藉由課予企業經營者超過實際損害之財產上不利益,以促使其重視商品或服務之安全管理,並兼具制裁及預防之功能。至其金額之酌定,應斟酌企業經營者之主觀可責程度、違法情節、危險性、損害結果、改善措施、企業規模及雙方利益等一切情狀
,以兼顧懲罰與比例原則。
⒉查大員公司經營系爭酒店,提供停車場供消費者停車使用,自應維持停車場地面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於地面潮濕或其他足以危害消費者安全之情形下,採取適當之巡查、清潔及警告標示等措施。惟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停車場044號停車格地面確有潮濕情形,且照明不足,復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致原告滑倒受傷,足認大員公司就其提供之服務未盡應有之安全維護義務,而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大員公司明知系爭停車場具有危險性,仍故意放任危險狀態持續存在,或長期怠於改善而達重大偏離一般注意義務之程度,故其主觀可責程度,尚難認已達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應屬一般過失。本院審酌上開大員公司違反安全義務之具體情節,及原告因此受有頸椎手術治療等非輕微傷害之損害結果,暨大員公司之企業規模及雙方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以損害額0.5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即298,100元(計算式:損害金額596,199元×0.5倍=298,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大員公司給付894,299元(計算式:損害賠償金額596,199元+懲罰性賠償金298,100元=894,299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0日(本院卷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本院卷第1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