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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字第4號
原      告  王宗煌
被      告  翰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偉良
訴訟代理人  楊宛瑜律師
            黃國永律師
追加被告    翰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晶晶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翰中建設有限公司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記載,應更正為「翰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呂晶晶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呂晶晶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漏繕及誤繕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