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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潘江志成即江志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伊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7,889,064元(下稱系爭債務),已逾1,200萬元為由,駁回伊更生之聲請。惟系爭債務為連帶保證債務,且本金、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原審未查明主債務人有無清償,以及該債務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情,率然駁回伊更生之聲請,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係指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日止,包含本金及利息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113年5月6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經原審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依債權人之陳報,抗告人所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17,641,272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及原審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債務為連帶保證債務原裁定並未審查主債務人有無清償而逕行認定債權數額云云,惟比對抗告人所自行製作提出之債權人名冊後(見調解卷第21至23頁),僅抗告人對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所負之借款債務係連帶債務,且經本院函詢臺灣企銀關於該筆連帶債務受償情形,嗣經該銀行提出3紙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下稱系爭備查卡)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依系爭備查卡所載之歷次受償金額,以及抵充後之本金及利息餘額觀之,固僅本金債權總額16,078,722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7446=00000000,見本院卷第39、41、43頁),核與臺灣企銀於原審所陳報之本金債權總額相符(見附表編號3);至於利息債權總額部分,原經臺灣企銀陳報為1,269,900元,惟經抵充清償後,其利息總額現僅餘192,018元(計算式:15309+176653+56=192018,見本院卷第39、41、43頁),然本件縱使以192,018元計算此部分之利息債權總額,抗告人所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亦高達16,563,3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92018=00000000),已逾1,200萬元,則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要件不符,又無從補正,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人雖另主張系爭債務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民法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是債權縱有部分時效已完成,該部分債務仍存在並不因而消滅。又債務人為債權時效抗辯之事由,涉及債權表之內容,法院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經債權人申報債權並公告債權表後,始得就債務人合法異議部分之債權數額,進行實體審查及裁定,並非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即可依債務人單方主張之時效抗辯,而逕予剔除,是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主張時效抗辯,即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意旨參照)抗告人雖就系爭債務為時效抗辯,惟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在更生程序開始前審查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於法尚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積欠之系爭債務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且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故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就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0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76元
(信用卡)
3,452元
原審卷第45頁
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0元
原審卷第55頁
0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078,722元
(借款)
1,269,900元
原審卷第61頁
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576元
(信用貸款192,596元、信用卡28,980元)
58,046元
(信用貸款47,092元、信用卡10,954元)
原審卷第86頁


合計17,641,2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