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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9號
債  務  人  李姿螢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姿螢自民國114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姿螢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4,531,775元,於民國112年間曾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民國112年1月7日前置協商成立,同意自112年2月起每月繳款10,000元,共分180期,年利率2%,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協商成立後,因開設之烘焙坊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致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繳納18期協商款後,即於113年8月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4,531,77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協商同意自113年8月起每月繳款10,000元,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協商成立後,因開設之烘焙坊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致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繳納18期協商款後,即於113年12月毀諾等情,有114年6月2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8日函、114年7月21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06、179-182、381-382、479-486頁),堪認上情屬實。查聲請人114年7月21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於毀諾時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661元,投保於○○○○○○○○○○○○○○○○,投保薪資每月27,470元,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其當時收入以其聲明之5,661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臺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已無剩餘,且須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聲請人無法負擔每月10,00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未違社會常情,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屬可信。
 ㈡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任職於○○○○○○○○○及○○○○○○○○○○○,每月平均收入約10,376元,領有租屋補助5,760元,名下無財產,112、113年申報所得為204,055元、33,107元,投保於○○○○○○○○○○○○○○○○,投保薪資每月28,590元等情,有114年6月2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4年7月21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收入切結書、聲請人帳戶交易明細,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2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20、111-127、353-362、385-397、509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以其每月收入16,136元【計算式:10,376+5,760=16,136】,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扶養費8,667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長女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申報皆無申報所得;聲請人次子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申報皆無申報所得等情。有114年6月2日更生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2日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363-377、509頁)。子女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8,618元【計算式:18,618×2÷2=18,618】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扶養費每月各支出8,667元,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6,13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子女扶養費17,334元後已無餘額,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4,531,775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