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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孟儒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孟儒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孟儒現任職於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致鋼鐵公司),自民國114年8月起至114年10月止,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3,337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存款10,907元、汽車1輛、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3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222,128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760,45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中信銀行雖於調解期日前之114年9月11日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提供「分68期、利率5%、月繳6,381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管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8,618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114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滙誠第一資管公司、良京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中信銀行所提供之「分68期、利率5%、月繳6,381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4年9月18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34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又因債務人積欠滙誠第一資管公司、良京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本院乃依職權函詢該等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有渠等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債權讓與歷程等資料在卷可憑): 
  ⒈滙誠第一資管公司:債務人截至114年10月13日止尚積欠本公司債務合計764,009元,本公司願提供:⑴以債權金額40萬元一次清償之折讓優惠款款條件,或⑵以債權金額764,009元分期清償,但最多不超過180期之優惠分期還款條件(即每月清償約4,244元)。
  ⒉良京公司:債務人截至114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1,753,598元未清償,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若債務人願與本公司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則本公司可比照最債債權銀行於前置調解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即未包含利息每月清償約25,788元(1,753,598/68期)。 
 ㈢基上所陳,依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滙誠第一資管公司、良京司所願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計算,則債務人於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為36,413元(渣打銀行等金融機構6,381元+滙誠第一資管公司4,244元+良京公司25,788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威致鋼鐵公司,自114年8月起至114年10月止,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3,337元乙節,業據其提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760,45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汽車1輛、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3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222,128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明細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34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暨所得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3,337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618元,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43,337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8,618元後,僅餘24,719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滙誠第一資管公司、良京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36,413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3紙,然縱將該等有效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亦不會高於222,128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明細表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76萬餘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2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