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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88號
債  務  人  魏麟權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本文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死亡者,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在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其程序,法院應以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為由,依消債條例第8條本文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7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15條,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魏麟權向本院聲請更生,於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之民國115年4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更生程序無從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故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本件聲請即不合法,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本文之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