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88號
債 務 人 魏麟權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本文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死亡者,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在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其程序,法院應以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為由,依消債條例第8條本文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7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15條,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魏麟權向本院聲請更生,於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之民國115年4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因更生程序無從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故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本件聲請即不合法,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本文之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