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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6號
債  務  人  鐘方玉治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律扶助)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而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如債務人執意為無更生實益之程序選擇,應以其有故意浪費司法資源及未誠信對待債權人利益之虞而認其欠缺進行更生之最大誠意,本於消債條例最高指導精神之誠信原則本旨,法院於此更生之聲請即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350,58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4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及債權人均未到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更生程序之進行非同於清算,更生之目的在於債務人一方有可預期之收入情況下,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聲請人雖然表達有更生意願,然而依聲請人陳報之收入每月僅國民年金1,847元、低收入戶補助8,329元,共10,176元,而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8,618元,堪認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並無餘額,全然難以清償、履行任何更生方案。聲請人聲請更生無實益,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