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姜美蘭
代 理 人 許哲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姜美蘭自115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姜美蘭前積欠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312,40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4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114年11月2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4年10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51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為證。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
㈢又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4號(債務人:姜美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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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是■(案號: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51號) 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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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經債權人陳報: ⑴無擔保或優先權 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7,627元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5,373元 ③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277元 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3,030元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9,280元 ⑥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0,615元 ⑦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8,849元 ⑧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5,780元 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3,186元 ⑩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3,926元 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62,308元 ⑵有擔保或優先權 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41,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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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最近1年臺南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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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之後,餘額為1,382元。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共4,414,751元,以聲請人每月結餘1,382元返還上述債務,不計算其後衍生之利息,所需清償時間,已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計算式:4,414,751元/1,382元/12月≒266年】,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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