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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
債  務  人  高凱薇即高美鈺即高珊薇即楊珊薇即楊美玉即梁楊
            美玉即楊美玉

代  理  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凱薇即高美鈺即高珊薇即楊珊薇即楊美玉即梁楊美玉即楊美玉自民國114年11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㈣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5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8日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再於同年10月7日公告更生方案,並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無擔保權或優先權8名債權人,其中5名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代表之債權額占債權比例57.41%,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而債務人依其財產、收入狀況,為達盡力清償條件,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至少須超過新臺幣(下同)650,311元之清償方案,惟債務人僅提出清償總額583,200元之更生方案,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未達盡力清償,難認公允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5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未達盡力清償,更生方案難認公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