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
債 務 人 薛進賢即薛盟霖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薛進賢即薛盟霖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薛進賢即薛盟霖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㈧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更生方案未依前2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9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2號執行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114年9月26日陳報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更生方案到院(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全體3名債權人中有2名具狀表示不同意(超過2分之1比例債權人,且占債權金額比例逾2分之1不同意)。又系爭更生方案之收入來源是以債務人女兒每月給付扶養費6,000元及債務人參加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4年度職訓班之職業訓練津貼17,800元為據,惟債務人具狀表示「撥打2位女兒之行動電話都未接,賴也不讀不回」,且所參加之職訓將於114年11月28日結束,其後即無該項津貼可領,屆時債務人將無固定收入,且迄今未覓得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擔保系爭更生方案能確實履行,司法事務官遂以債務人所陳報之系爭更生方案無法履行為由,簽請報結更生程序,改行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9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2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得全體債權人數、債權金額比例逾半數以上同意,且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亦無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以確保未來履行,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1項後段、第6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本院應以裁定不認可系爭更生方案,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1項後段、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開始清算程序部分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