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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
債  務  人  林佑芝即林芬惠



代  理  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債  權  人  王義評即加賀當舖

            吳三連即聯成當舖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佑芝即林芬惠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25日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並通知債務人應於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惟債務人於同年12月4日具狀陳報無法負擔更生方案,請求轉為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及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無法負擔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