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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0號
債  務  人  林碧亮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玉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碧亮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時,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可不繼續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外,縱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且該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不得為同條第1項之認可,為免程序之浪費及費用之增加,自無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後,再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8號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受理在案。債務人前雖欲撤回更生之聲請,然未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依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之聲請。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10日製作債權表並公告周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2,130,452元,已逾1,200萬元,且該債權表計算結果及審究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後,債權人及債務人對上開債務總額並無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因本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