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姵彤即陳淑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姵彤即陳淑娟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三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