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瓏珠即方晏湄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方瓏珠即方晏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4款定有明文。復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且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即使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未合於債權人主觀上之期待,依法仍得聲請免責,且於合於法定要件後,應予免責。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裁定不免責確定(下稱系爭裁定),嗣聲請人努力以工作收入撙節開支後之剩餘,繼續清償新臺幣(下同)7萬827元,加上債權人前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金額6萬8,186元,合計為13萬9,013元,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2年5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經本院以系爭裁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至系爭裁定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欄位所示之數額,並提出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為證(消債聲免卷第27至35頁),而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其等於系爭裁定確定後所受償之數額,均已達系爭裁定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欄位所示之數額,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消債聲免卷第49至63頁),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且本院原則上僅須就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