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美君
代 理 人 歐靜怡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李子元
債 權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 理 人 藍獲鉅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美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且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即使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未合於債權人主觀上之期待,依法仍得聲請免責,且於合於法定要件後,應予免責。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嗣聲請人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無財產可清償清算程序費用,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同年6月7日確定等情;又聲請人係因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新臺幣(下同)672,548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584,793元後,仍餘87,755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顯有本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經本院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段說明,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再聲請免責,本院僅須審認其於裁定不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已否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及各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以為准否免責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㈡依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裁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共計87,755元,應堪認定。又債務人於該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87,774元,已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且各債權人之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如附表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為證,並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報迄未受償,然依本院卷第37頁聲請人所提之繳款明細,該銀行已受償3,580元),足認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是其依此規定再聲請免責,應予准許。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 | | | | | |
| | | | |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