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姵彤即陳淑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郁庭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蔡盈津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俊德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姵彤即陳淑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裁定不予免責。嗣伊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等語。
二、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裁定,認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26,054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150,089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
㈡又查,債務人於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至該裁定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欄項之總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該裁定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等情,業據其提出民國114年1月15日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星展銀行存入憑條、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為證,是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該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是其聲請免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債務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