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宛真(原名宋宛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宋宛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裁定不予免責。嗣聲請人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爰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裁定,認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後,尚有餘額24,00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
㈡又查,債務人於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至該裁定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欄項之總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該裁定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等情,業據其提出民國114年1月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6紙、中國信託銀行繳費明細影本8紙為證,是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該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是其聲請免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