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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秀雲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吳佳芬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代  理  人  陳倩如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秀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所謂「別有規定」即同法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亦即在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立法目的下,消費者如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主張其已65歲、無業,每月以子女給予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026元及領取國民年金遺屬年金4,049元維生,認聲請人顯無能力清償債務,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自113年11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8號進行清算程序,於114年6月4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由本院分配清算財團之財產予各債權人,再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4年7月28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4年8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於114年11月19日上午9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部分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無業,每月收入係子女給予之扶養費13,026元及領取國民年金遺屬年金4,049元,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㈡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依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依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清算程序開始後,無業,每月領取子女給予之扶養費13,026元及國民年金遺屬年金4,049元,共計17,075元【計算式:13,026元+4,049元=17,075元】,業據提出聲請人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切結書為證(見消債清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321頁至第323頁,本院卷第93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17,075元,應堪採認。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屬可採。  
 ⒊聲請人以前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