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冠升即陳永彬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代  理  人  陳世雄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師誠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冠升即陳永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裁定自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之財產僅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16元,以及超過耐用年限機車1輛,均價值過低,無處分實益,聲請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費用,本院於114年9月5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已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應就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開始清算後原受雇於永峯水果行至114年7月31日離職,嗣後因聲請人失聯,由代理人向其家屬聯繫,得知聲請人已成為植物人,入住安養中心,並無固定收入可供清償債務,且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133條、134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四、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部分:
 1.經查,聲請人開始清算後原受雇於○○水果行,每月薪資約25,000元,至114年7月31日離職,並於114年9月間安排手術開刀,嗣因聲請人失聯由代理人向其家屬聯繫,得知聲請人需專人照顧而入住安養機構,已無從事工作之能力等情,業據其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5、163頁),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為證(見消債清卷第275頁及本院卷第195、197至198頁),復經柳營奇美醫院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函復本院病情摘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191、199、217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情摘要可知,聲請人於114年9月4日至114年9月8日住院期間,經診斷為攝護腺增生肥大合併下泌尿道排尿症狀,於114年9月5日進行手術,術後狀況穩定,並於114年9月8日出院。聲請人另於114年11月26日急診,經診斷一氧化碳中毒、橫紋肌溶解症入住加護病房,於114年11月28日進行長期洗腎管放置手術,114年12月4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14年12月11日進行長期洗腎管移除手術,114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時呈四肢乏力,併多處傷口持續換藥中,傷口與生活需人照料,暫無工作能力。另依聲請人於115年1月至3月門診紀錄顯示,目前有意識,但應無工作能力或僅可從事非常簡單的工作等語,核與聲請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其於114年3月至7月期間尚有固定薪資收入,每月25,000元;惟自114年7月31日離職後,迄無證據顯示其另有其他收入來源,且衡酌其後續醫療及身體狀況,堪認其自114年8月起已無固定收入。從而,聲請人於本院114年3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止時止(即114年3月至114年9月)之收入,應以114年3月至7月之薪資計算,共計125,000元【計算式:25,000元×5月=125,000元】。
 2.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並未超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照)之標準,尚屬合理,依此計算,聲請人於本院114年3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止時(即114年3月至114年9月)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共130,326元【計算式:18,618元×7月=130,326元】
 3.基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至清算終止時,聲請人此期間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自毋庸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從而,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貴之事由。
(二)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訂應不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經本院通知後,迄未具體主張並證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存在,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俞亦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芳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