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鏘福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鏘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主張其主要收入來源為勞退年金,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無應受其扶養人,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後,尚不敷其必要生活支出,遑論清償債務,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自112年3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命令之事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自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汽車無處分實益,僅有保單解約金,且經聲請人解繳解約金等值金額,故本院依職權將前開清算財團財產共計442,735元分配予各債權人,並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由本院分配清算財團財產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復由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於114年4月10日下午2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到庭陳稱:因聲請人年滿65歲,年事已高,且罹患腰椎病症而無法搬運物品,亦無法久站,求職一直不順利,自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均無工作,每月僅領取勞退年金16,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㈡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恣意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不符合免責事由等語。
㈢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法院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聲請人主要收入來源為勞退年金,每月平均收入約16,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在卷為憑。是以,聲請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12年3月28日後迄今,每月平均收入約16,000元。又聲請人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17,076元,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聲請人上揭必要支出費用,應堪採認。則聲請人以前開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