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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8號
債  務  人  吳施貴花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徐月華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施貴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12年10月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3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存款新臺幣(下同)5,299元,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由本院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再依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作成分配表,於114年10月3日公告分配表,待分配表無人異議後分配上開存款予債權人,並於114年11月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3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且於114年11月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3月25日下午5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陳報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已80餘歲,已逾勞工退休年齡,並無工作收入,且僅自110年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自113年1月起調整金額為每月4,220元,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1月12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15日函在卷可佐(消債職聲免卷第25、27至29頁),是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為4,220元,應堪認定。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113年、114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4,230元、15,515元,以1.2倍計算分別應為17,076元、18,618元,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7,000元,其收入不足支應部分,由其子偶爾補貼,未逾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應屬合理,是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為7,000元,亦堪認定。
  ⒋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4,220元,扣除必要費用7,000元後,顯然入不敷出,已無餘額,故本件即毋庸再審酌是否符合該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三)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