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辛金春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亦有明定,且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6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而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債務人嗣後依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其他不免責事由。故債務人如有多數應不免責之事由,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時,均應予載明(司法院民事廳民國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1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112年10月24日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復於113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6月28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清算程序將聲請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合計新臺幣(下同)11,759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4年2月1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19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卷宗查對屬實,揆之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及通知到場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裁定聲請人債務是否應予免責。
三、聲請人及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36條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陳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先後受僱於勝利免洗餐具有限公司(下稱勝利公司)及國榮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榮公司)擔任司機,領有租金補貼,尚須依法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爰請求本院依法裁定免責等語。
㈡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記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9,651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1,759元,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餘額,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記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剩餘345,470元,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1,759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聲請人仍具工作能力,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至第115頁)。
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陳稱: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313元,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㈥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記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231,924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1,759元,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仍具工作能力,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24頁)。
㈦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陳稱: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第127頁)。
㈧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記載,聲請人清算最低清償總金額應為130,656元,今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1,759元,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
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經本院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陳述(見本院卷二第95頁、第13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①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6月28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據此,本院認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無餘額,期間即應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6月28日下午5時後起算,先予敘明。
②聲請人稱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6月28日下午5時起至陳報時之114年5月間止受僱於國榮公司,薪資收入合計為245,500元,業經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影本9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31頁)。復參諸國榮公司114年5月20日國法字第1140000001號函檢附聲請人113年1月至12月之薪資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1頁),扣除113年6月、114年5月未滿足月,於113年7月至114年4月間加計獎金、津貼、加班費後領取之薪資合計為409,818元【計算式:32,310元+35,160元+49,593元+53,715元+57,829元+37,644元+38,143元+36,462元+33,281元+35,681元=409,818元】。又聲請人自113年7月起每期(月)領有租金補貼或補助,113年7月領取租金補貼2,477元、租金補助7,200元,自113年8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貼6,400元,預撥至114年12月31日止,於114年1月領有中低收入戶春節慰問金500元,此外並無領有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保險給付,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列印、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5月2日南市都住字第1140617936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9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68400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25日保普生字第11413035200號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4年5月22日住都字第1140017505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74頁,本院卷二第9頁、第67頁、第5頁、第83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再有其他收入。從而,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按:計至114年4月止)之固定收入,應計為477,595元【計算式:409,818元+113年7月至114年4月間之租金補貼2,477元+7,200元+6,400元×9月+中低收入戶春節慰問金500元=477,595元】。
③聲請人另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2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45頁、第147頁),其1.2倍分別為17,076元、18,618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15,515元×1.2倍=18,618元】,聲請人主張113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14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見本院卷二第13頁),均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可憑採。
④聲請人另稱其尚須與配偶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用等語。查聲請人長女、次子分別出生於98年、103年,均為未成年人,雖名下均有投資,惟財產總額合計皆僅數千元,且自111年起之所得為千餘或百餘元,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本院依職權查詢111、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頁,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760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聲請人之子女並無領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函文2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頁、第67頁),則依前開每月17,076元、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依法尚須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每月應以8,538元、9,309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18,618元÷2人=9,309元】。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114年每月須支出其子女之扶養費用分別為8,538元、9,309元(見本院卷二第13頁),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數額,亦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據此,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按:計至114年4月止)之收入為477,595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76,928元【計算式:每月17,076元×6月+每月18,618元×4月=176,928元】、其未成年子女必要生活費用176,928元【計算式:(每月8,538元×6月+每月9,309元×4月)×2人=176,928元】後,仍有餘額123,739元【計算式:477,595元-176,928元-176,928元=123,739元】,應堪認定。
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本院按:即自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①聲請人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本院按:即自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先後受僱勝利公司及國榮公司,業經其提出蓋有勝利公司及其負責人黃冠寓章戳之手寫證明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3頁)。依上開手寫證明之記載,聲請人於111年1月至12月領取之薪資合計為360,000元,於112年1月至6月領取之薪資合計為18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0,000元【計算式:(360,000元+180,000元)÷18月=30,000元】;另聲請人係於112年9月到職於國榮公司,於112年9月至113年3月間領取之薪資合計為262,638元【計算式:32,468元+48,485元+49,855元+38,330元+31,900元+27,500元+34,100元=262,638元】,有國榮公司函覆本院之薪資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頁),復自陳於112年8月間自名申商行領取薪資24,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另聲請人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見本院卷一第47頁),已於執行程序特別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78頁),應屬聲請人之財產,並非所得。又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每月均領有租金補助7,200元,21個月之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每月500元、2次之中低收入戶春節慰問金各500元,此外並未領取其他可計為固定收入之補助、補貼或勞保給付(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74頁,本院卷二第9頁、第67頁、第5頁、第83頁),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可處分所得,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即為921,438元【計算式:每月30,000元×15月(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6月止)+24,500元(112年8月間)+262,638元(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3月止)+租金補助7,200元×24月+中低收入加發生活補助500元×21月+中低收入戶春節慰問金500元×2=921,438元】,堪為認定。
②復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1至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45頁),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分別為自己409,824元、其子女409,824元,合計819,648元【計算式:17,076元×24月=409,824元;8,538元×24月×2人=409,824元;409,824元+409,824元=819,648元】,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為101,790元【計算式:921,438元-819,648元=101,79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數額為11,759元,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除遠傳電信公司未表示意見、滙誠第一公司、滙誠第二公司請求本院依職權裁定外,其餘普通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亦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應無本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所定之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在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清算之程序亦有準用。據此,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就聲請人有何行為,且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何款列舉要件,負有舉證責任。惟聲請人之債權人良京公司、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僅泛請本院詳查,卻未詳予說明聲請人有何可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不免責事由之行為,且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而聲請人歷經聲請清算、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及職權免責調查程序,皆已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為相當之釋明,綜觀全卷亦未見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或有對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故意不實陳述、違反協力義務、逃避債務等損害債權,抑或另行舉債以脫免舊債務之行為,自不能僅憑部分債權人之主觀臆測或片面陳述,遽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從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調查後,尚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35條得為免責裁定規定,乃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事由為前提,本件既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情形,自無再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審酌是否得裁量免責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或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至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分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 |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免責之數額(計算式參見註1) |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得聲請免責之數額(計算式參見註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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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101,790元×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額 註2: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數額×百分之20-分配額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