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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張惠媚即張流滋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法扶)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權  人  吳文忠  
            吳明樹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查其任職於孟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孟益公司),112年11月至12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6,218元,每月領有5,040元租金補助,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聲請人之女即訴外人林郁甄之扶養費7,515元後,無法清償債權,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113年7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進行清算程序,惟聲請人名下之土地現值約21,669元,但均為公同共有,汽車、機車均逾使用年限甚久,並無處分實益,故認聲請人無財產足敷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費用,而依職權於114年2月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4年3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於114年6月17日上午11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部分債權人並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具狀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孟益公司,月薪30,691元、租金補貼5,04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含女兒扶養費)26,869元。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有工作收入563,688元、防疫險理賠94,112元、租金補助65,520元、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共729,320元,必要生活支出(含女兒扶養費)545,027元,希望可以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陳述意見略以:依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聲請人滯欠之稅捐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等語。
 ㈢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甲○○陳述意見略以:本債權不屬銀行消費性質,聲請人詐騙債權人出借欲做聘金之專款,並開立空頭支票,至今分文未償等語。
 ㈤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有多筆欠款,顯示其未能衡量自身能力,又過度消費,以致入不敷出。另各債權人受償額未達債權額之20%以上,已符不免責規定,請依職權裁定等語。 
 ㈥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清償金額為0元,請裁定不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審認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考量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來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聲請人清算程序開始後,平均月薪30,691元,並領有租金補助5,04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林郁甄扶養費8,211元【計算式:(18,618-2,197)÷2=8,211,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後,剩餘3,862元【計算式:30,691-18,618-8,211=3,862】,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間,在麵店從事按日計薪之臨時工及論件計酬之飾品代工,112年10月之收入約23,487元,2年之工作收入即563,688元,並領有防疫險理賠94,112元、111年10月至112年10月之租金補助65,520元【計算式:5,040×13=65,520】、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及112年9、10月各加發500元中低收入補助,共計730,32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10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建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東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工作收入紀錄明細、薪資明細表、行政院院會議案加強照顧弱勢族群即提供關懷服務方案網頁資料、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彰化銀行存摺在卷為憑(消債清卷第25-26、37、57-69、79、99-101頁,本院卷第75-85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應為730,320元。
 ⒊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110、111、112年度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各為15,965元、17,076元、17,076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07,602元(計算式:15,965×2+17,076×22=407,602),故聲請人自陳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407,602元,自為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女林郁甄為102年生,名下無財產、所得,111年7月起每月領取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2,047元,並領有防疫險理賠94,000元、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及112年4月至8月、112年9月至10月各加發250元、500元中低收入補助,有聲請人提出之林郁甄戶籍謄本高雄建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行政院院會議案加強照顧弱勢族群即提供關懷服務方案網頁資料、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為憑(消債清卷第41、57-65、99-10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526361號函存卷可考(消債清卷第87頁),應認林郁甄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5,965元、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支出林郁甄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林郁甄之費用,應以136,300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5,965×2+17,076×22-2,047×16-94,000-6,000-250×5-500×2)÷2=136,300】,聲請人自陳聲請前兩年支出林郁甄扶養費用逾136,300元部分,並無可採。是認聲請人聲請前兩年必要生活支出為543,902元【計算式:407,602+136,300=543,902】。
 ⒋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186,418元【計算式:730,320-543,902=186,418】。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全未受償,是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並未全部同意聲請人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之數額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至於本件聲請人積欠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之債務,核屬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之債務,自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縱其後經清償達一定程度後聲請免責,對此分債務仍有清償之義務,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 權 總 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計算式如註1)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2)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6,668元
11.22%
0元
20,916元
125,334元
2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1,123元
16.49%
0元
30,740元
184,225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8,507元
11.43%
0元
21,308元
127,701元
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8,347元
4.98%
0元
9,284元
55,669元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5,972元
18.37%
0元
34,245元
205,194元
6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2,089元
0.22%
0元
410元
2,418元
7
甲○○
1,565,006元
28.02%
0元
52,234元
313,001元
8
乙○○
518,539元
9.27%
0元
17,281
103,708元
總  計
5,586,251元
100%
0元
186,418元
1,117,250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清算事件113年12月23日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72-275頁)。
註1: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註2:繼續清償至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