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曹溫蘭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 權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曹溫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所謂「別有規定」即同法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亦即在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目的下,消費者如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主張其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國民年金4,189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後,無法清償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提供之每月34,366元還款方案,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113年5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進行清算程序,由聲請人提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共計2,207,860元,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依職權分配上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後,於114年3月2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同年4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於114年7月3日下午2時30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部分債權人並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每月領取國保老年4,466元,並在成大醫院擔任看護,實際收入依出勤狀況而定,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另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約872,936元,支出為407,602元、繳納保險費、接濟訴外人即有精神疾病之兒子董鼎川,已盡力清償,請准裁定免責。
㈡債權人臺灣銀行陳述意見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解送等值現金2,207,860元到院,供債權人分配,顯見債務人有隱匿資產之情形,請依職權調查裁定等語。
㈣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審認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考量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來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
⒉關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部分:經查,聲請人每月領取國保老年4,466元,並在成大醫院擔任看護,實際收入依出勤狀況而定,雖據聲請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簽收明細為證(本院卷第43-50頁),惟查上開簽收明細所示之工作日期為113年11月30日至114年6月18日,無從認定113年5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11月29日前之收入,故依聲請人聲請清算時所述其為臨時工,每月收入15,000元認定其每月收入,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剩餘848元【計算式:(15,000+4,466-18,618=848】,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
⒊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部分,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間,每月工資15,000元,國保老年年金共領取102,936元,111、112年各領取生存保險金200,000元、210,000元,共計872,936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司執消債卷第247-255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應為872,936元。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各13,304元、14,230元、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各以15,965元、17,076元、17,076元認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07,602元,故聲請人自陳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逾407,602元,並無可採。至聲請人主張繳納保險費、接濟兒子部分,未見聲請人說明數額,並提供相關證明,自難採認。
⒋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465,334元【計算式:872,936-407,602=465,334】。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2,207,860元,是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元誠公司並未提出證據佐證抗告人有何隱匿資產之情形,本院自難僅以抗告人於清算程序過程中,提出與保單解約金等值現金2,207,860元供分配,即逕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示隱匿財產或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