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
債  務  人  李明修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許雅綺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移送裁定免責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明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
二、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裁定自112年1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受理在案。嗣因債務人名下之保單價值、不動產數筆清算價值達新臺幣(下同)1,196,734元,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清償方案僅812,064元,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1,196,734元,而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改分消債清案件,並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債務人於112年9月21日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裁定自112年12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償財團財產其中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2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以裁定代替債務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進行變價程序,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進行第二次變價程序,以1,046,000元拍定,另全球人壽、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為271,227元,是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存款及保單解約金總計1,317,227元,前開財產經第三人及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業已製作分配表予以公告在案,由本院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已分配完結,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4年5月2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目前54歲,名下之全部財產已經清償給債權人,已無剩餘財產,另還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尚待處理。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請准裁定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依法審酌;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回覆本院。
四、經查:
 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以其於111年11月2日聲請更生之時點起算。
 ㈡債務人主張其受僱於大大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員工,每月薪資為24,000元【見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1頁,計算式:576,000元24月】,名下有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全球人壽保險數筆、3筆土地等節,有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字卷第33至41頁),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前2年(即自110年1月7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可處分所得約576,000元【計算式:24,000元×24月】。又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基本費用16,975元乙情,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規定之數額,堪認合理,則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07,400元【計算式:16,975元×24月】。是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168,600元【計算式:576,000元-407,400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1,317,227元,顯高於債務人於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本件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