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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東和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  理  人  黃俊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所謂「別有規定」即同法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亦即在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立法目的下,消費者如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主張其年滿70歲,無業,除每年領取澎湖重陽敬老津貼16,000元,並無其他收入,生活開銷由同住之兒子負擔等情,認聲請人顯無能力清償債務,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自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僅有存款16元,無具分配價值之財產,故於114年5月1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4年6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於114年9月16日上午9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到場、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40歲迄今均無業,每年領有澎湖重陽敬老津貼10,000元,生活開銷由同住之兒子負擔
 ㈡債權人高雄銀行:請依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玉山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每年領有澎湖重陽敬老津貼1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配偶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主張每年收入10,000元,應為可採。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8,000元,未逾上開標準,自可採信。
 ⒊聲請人以前開固定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已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