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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
債  務  人  吳國泰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移送裁定免責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國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
二、查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可供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77,809元,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4年6月3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於本件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平均每月收入為18,000元,名下之全部財產已經清償給債權人,已無剩餘財產。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請准裁定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債務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債務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回覆本院。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從事務農工作,每月薪資約18,000元,名下有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險各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為0元,另有113年3月13日始變更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險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5,779元等節,有收入切結書、保單變更契約證明、保險公會查詢資料回覆書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件可證(見消債清卷第169、173、181、183、185頁),則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間(即自111年8月7日起至113年8月7日止)可處分所得約432,000元【計算式:18,000元24月】。又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基本費用16,000元乙情,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規定之數額,堪認合理,則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84,000元【計算式:16,000元×24月】。是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48,000元【計算式:432,000元-384,000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77,809元,顯高於債務人於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本件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