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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
債  務  人  柯家瑋即柯潤麟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于蕊嘉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家瑋即柯潤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同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10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分別於94年、103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111年出廠之機車1部、合作金庫銀行麻豆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09元、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存款976元、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存款918元、學甲郵局存款960元,本院復查無保單解約金及其他財產,經本院公告並送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後,均未表示意見,考量債務人無具分配價值之財產,故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將上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債務人,並於114年6月2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10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且於114年6月2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10月28日下午5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計算期間為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114年9月28日止,共11個月):
  債務人陳報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4年9月28日止,陸續任職於如附表所示任職工作單位,有債務人所提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佐(消債職聲免卷第95至96頁),並領有如附表所示薪資收入數額合計47,801元,其中如附表編號1、3、5之薪資收入數額,有債務人所提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在卷可證(消債職聲免卷第97至101頁)。又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因適應障礙故除如附表所示期間有上班外,其餘時間並無收入,去到工作環境剛開始前幾天不會覺得,但是後來覺得同事的眼光看其有惡意,有幻覺他們要打其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146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司執消債清卷第161頁反面),堪認債務人有適應障礙致無法持續工作之事實。此外,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自114年6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貼4,320元(其中114年6月因申請日不足月僅核撥2,448元),亦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9月12日函在卷可參(消債職聲免卷第81頁),故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4年9月28日止之收入合計有63,209元【計算式:薪資收入47,801元+租金補貼(114年6月領取2,448元+114年7月至同年9月合計領取12,960元)=63,209元】,應堪認定。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計算期間為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114年9月28日止,共11個月):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113年、114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4,230元、15,515元,以1.2倍計算分別應為17,076元、18,618元,而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以此計算,且並無依法受其扶養之人(消債職聲免卷第92頁)。是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4年9月28日止之必要費用即為201,714元【計算式:113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2個月)+114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9個月)=201,714元,113年以2個月計算、114年以9個月計算】。
 ⒋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4年9月28日止,確有收入63,209元,扣除必要費用之數額201,714元後,顯然入不敷出,已無餘額,故本件即毋庸再審酌是否符合該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期間
任職工作單位
薪資收入數額
1
自114年4月29日起
至114年5月3日止
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3,744元
2
114年5月15日
(當日工作1小時)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183元
3
自114年6月16日起
至114年6月19日止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享鴨台南市長官邸店
3,287元
4
自114年6月20日起
至114年7月13日止
龍盈企業社
16,000元
5
自114年7月24日起
至114年9月9日止
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23,867元
合計
47,8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