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上訴人 徐奕緯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4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95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林淮恩因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於民國112年7月1日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訂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並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嗣因林淮恩未依約付款,上訴人即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143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復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63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被上訴人自幼即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法辨識其行為之法律效果,則該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核屬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為無效。況且,縱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非屬無效,惟系爭本票應係被上訴人於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簽發,則伊自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再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乃告知伊為保證人而非共同發票人,伊若知悉其為共同發票人,即不為意思表示,足認係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方為意思表示,亦自得撤銷意思表示。另兩造就系爭本票應為直接前後手,伊得以自己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抗辯,惟兩造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係上訴人與林淮恩間購車之消費借貸關係產生糾紛,被上訴人自得以欠缺原因關係為由拒絕付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抗辯:
(一)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業已成年,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復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依法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且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及本票,係經上訴人派員對保,當時被上訴人並未陷於精神錯亂或智能障礙之狀態,嗣後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亦未有所不服,況且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即持續任職於成功大學清潔工一職至今,難認其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故應認被上訴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一節,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嘉南司字第1140000501號函檢附其就被上訴人所為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為證(原審卷一第19頁;原審卷二第117-120頁)。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上記載鑑定日期113年4月3日,障礙類別第1類【b117.1】(0000000)。另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其臨床診斷被上訴人「智能不足」,其結論略以:於鑑定時,被上訴人因認知功能不好,故答題品質不佳,依照被上訴人目前生活能力、過去的生活情形,可知被上訴人因先天性腦部發育不良,在目前醫療下,難有進展,影響生活能力。被上訴人記憶力正常、無混淆現實與想像的症狀,仍有部分功能存在,功能未達完全喪失。但被上訴人反應慢,思考較為固著,且注意力不佳,在接受訊息、理解訊息上有困難。如被上訴人對於鑑定時是民國幾年轉換困難,堅持是民國24年、在澄清目前住的地方,被上訴人也不理解家園與原生家庭家人間的差異;被上訴人雖可計算20減3連續五次的數學題目,但一開始就算錯、且忘記減到第幾次;在記憶力上,請被上訴人回想剛聽過的三個詞彙,被上訴人無法完全記得;在連續動作上,被上訴人會忘記步驟的先後順序;而被上訴人認得支票,但卻認為在空白的票據上簽名的話,自己可以領到錢,因而只要有人跟自己說「在空白的票據上簽名就可以給你錢」等語,被上訴人就會毫不思索在該票據上簽名,欠缺處理事理應有之謹慎與注意。顯示被上訴人在專注度、記憶力、衝動控制等部分,皆有明顯的減損,導致被上訴人社會價值判斷力受影響,在做判斷或解決問題上,有一定程度的困難而無法完全獨立生活,須部份協助。目前被上訴人因智能不足此一心智缺陷之影響,在與人溝通及理解他人所欲表達意思之能力、處分其財產之能力等方面皆顯著減低,而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原審卷二第119、120頁)。依上,足徵被上訴人之智能不足,乃先天自幼腦部發育不佳,且在目前醫療下,難有改善,被上訴人對於較複雜之簽發票據之社會意義及法律效果,是否能全然理解、認知,顯然存有障礙,應可推論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對於該行為及效果,已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被上訴人斯時係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仍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乃在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
(三)至於上訴人爭執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之真正及證明力云云。經查:系爭鑑定報告書既係受本院另案(113年度輔宣字第77號)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就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非個人受託鑑定,且鑑定過程係經嘉南療養院醫師與被上訴人接觸、評估及測試等,並參考被上訴人歷年病歷資料所為之鑑定,其過程實屬嚴謹;況嘉南療養院為我國專業精神醫療機構,經常受法院囑託為專業精神鑑定,具備公正客觀及專業性,且該鑑定報告後經本院家事法庭採納為真實故將被上訴人為輔助宣告,故該鑑定報告真正及證明力應不容質疑。而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鑑定報告有何瑕疵,僅空言否認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之真正,尚屬無據。
(四)再上訴人爭執精神鑑定之時點在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後,無法如實還原簽發系爭本票之精神狀態云云。惟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已明載被上訴人自幼先天腦部發育不良及功能不佳,此屬於不可逆障礙且會隨著年紀而逐漸惡化,更可證明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理解、表達、溝通及處分其財產能力已長久存在明顯障礙,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五)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員工對保時,被上訴人均能如實對答,且被上訴人任職於成功大學清潔工一職迄今等情,上訴人固提出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見原審院二第51、57頁),惟按上開司法精神鑑定之鑑定意見,可知被上訴人心智缺陷之影響,主要在與人溝通及理解他人所欲表達意思之能力、處分其財產之能力發生障礙,是其並非毫無表意能力,然對個別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理解及認知能力,顯然存有障礙。且縱被上訴人能從事付出勞力之清潔工作,然僅能認為其盡力融入社會,謀求自營部分生活的能力,難遽論其對於簽發本票等較為複雜之法律行為,即有如常人般之理解能力。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既欠缺意思能力,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則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所為之意思表示,乃輕率、急迫或無經驗所為,或因錯誤、被詐欺所為,而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以及兩造間是否欠缺原因關係等事項,則毋庸另列段詳論之,附此敘明。
(七)再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為無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無從完成發票行為,自未對上訴人負有系爭本票所生之債務。是以,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