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朱鑫華
高雅蘭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崇宇律師
林穎群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63,078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638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458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6389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所扣得財產通常充作第三人楹泰有限公司週轉金,對公司營運衝擊甚大,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倘不停止,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危險。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法院裁定准予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458號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之存款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701,713元及利息、違約金,惟系爭執行事件足額扣押聲請人高雅蘭之存款3,876,928元,是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遲延收取上開金額期間內之利息損失。則聲請人所提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計算,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可推定為6年,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以3,876,928元於該期間之利息計算。又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163,078元【計算式:3,876,928×5%×6=1,163,078,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163,078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