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台南市基督教墓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美雲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040,313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202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9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兩造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202號給付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供擔保,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債務人劉文興及其他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債務人劉文興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7-33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已鑑價完畢及進行拍賣最低價額之詢價,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9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1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9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對屬實,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財產請求強制執行程序若不停止,將來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與法律相符,應予准許。
四、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憑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6,800,04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其附表一、附表二)、程序費用1,003元,合計16,801,043元;另債務人劉文興遭強制執行之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經鑑價共17,620,000元,已逾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無誤,則擔保金之核定,應以聲請人提起異議訴訟期間,因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則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共6年,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故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應以相對人請求之執行債權16,801,043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6年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5,040,313元【計算方式為:16,801,043元×5%×(6年)=5,040,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命聲請人供上開金額之擔保後,裁定如主文。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