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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黃清源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03號民事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債權人,相對人前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0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被告,經該案判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五一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㈠編號A 面積八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茂雄、黃慶祥、黃清源、黄瑞興、李黃秀霞、黃國溪、黃永吉、黃鉉媚取得,並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㈡…。」(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為明瞭A 部分如何劃分,爰依民事訟法第242 條規定,聲請准予閱覽該案卷宗抄錄、影印該案審理當時證物。
三、聲請人並非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而其聲請理由亦未證明經該訴訟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其就該案有何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依前述法律規定,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