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顏炳安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9萬8,44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985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相對人前於民國114年8月間,以清償票款為由,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985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未曾簽發票據予相對人,嗣經聲請人閱卷,始知悉相對人係持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對聲請人聲請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839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從未收到債權移轉之通知,故中華商銀將債權移轉予相對人,對聲請人不生效力。另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時效為3年,惟依前揭債權憑證記載,自本院93年度執字第44618號執行無效果後,迄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3161號,始有再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紀錄,前後2次強制執行間隔已逾9年,系爭本票之權利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人自得拒絕給付,經聲請人提出時效抗辯後,主權利之本金、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均歸於消滅,縱再聲請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持有中華商銀對聲請人聲請之系爭本票裁定換發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241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中華商銀與相對人間之債權讓與未通知於聲請人,對聲請人不生效力,及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2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繫屬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系爭債權憑證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金額本金為99萬4,825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該債權金額之期間內,依法定利息計算之損失;至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請求之利息部分,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自不應算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查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通常程序事件,參照司法院113年4月24日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修正規定計算,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系爭本案訴訟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此段期間就上開本金債權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29萬8,448元【計算式:99萬4,825元週年利率百分之56年=29萬8,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9萬8,448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