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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洪嘉妘(原名洪美玉)

代  理  人  莊信泰  
相  對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57,92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61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參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32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619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另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就聲請人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9,75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該債權金額期間內依法定利息計算之損失。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及1年6月,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6年,而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即屬上開金額之利息,且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557,925元【計算式:1,859,750元×5%×6年=557,925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557,925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