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哀惠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袁惠淑」應更正為「哀惠淑」。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復有明文。支付命令乃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所為裁定,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定更正。
二、聲請人經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轉讓而取得本院民國93年4月19日93年度促字第13875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具狀稱該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而聲請更正,業經本院定期通知相對人就此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未遵期具狀爭執或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屬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