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陳宛琳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242,86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33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受理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33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作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民國107年10月28日南院武107司執廉字第252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4年度補字4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聲請人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依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其聲請執行債權額(本息、利息、違約金)合計為4,030,907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扣押聲請人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金額高於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本院認應以較低之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計算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受領或變價致未能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加計審級間之上訴期間與司法文書之送達時間,應認訴訟事件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2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1,242,863元(計算式:4,030,907×5%×(6+2/12)=1,242,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242,863元為相當,本院認聲請人以1,242,863元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