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徐采縈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零伍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36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1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及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84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訴訟卷宗查對無訛;且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隨即於114年4月間提起系爭訴訟,未曾有其他訴訟繫屬(見司執卷第5頁,本院卷第13頁、第43頁至第47頁),亦難認聲請人有屢以濫行訴訟,藉此拖延執行程序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有據。
三、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652,896元及自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179,538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則本件擔保金之核定,應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期間,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並應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復衡以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另經核定為27,300,977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得上訴第三審,則依據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認兩造本案審理期間約需6年4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056,750元【計算式:9,652,896元×百分之5×(6+4/12)年≒3,056,7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金額酌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