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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黃郁富即黃樺森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8,12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4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4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004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及訴外人有臣有限公司強制執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5,000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確認相對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之票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相對人並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93號(下稱訴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訴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25,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遲延收取該債權金額期間內之利息損失。查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訴訟事件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6個月,而相對人於訴訟事件審理期間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為上開金額之利息,且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28,125元(計算式:125,000元×5%×(4+6/12)年=28,125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金額,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