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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陳子堅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7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前開法文所示,應徵收裁判費
  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