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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陳子堅  
            莊榮兆  
            劉國龍  
            徐高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0號刑事案件,請先保全相對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大廠房內三樓深地下儲存槽,並請准保全民國113年7月23日之開庭錄音等證據。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依同法第284條規定,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家事及少年事件於法院內或其他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時,應予錄音;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保全相對人公司大廠房內三樓深地下儲存槽,然聲請人並未就其與相對人間現在或將來有何訴訟需保全證據提出說明,且亦未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即該證據有何滅失或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等情形,提出能及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另聲請人聲請保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0號刑事案件之開庭錄音部分,聲請人是否符合依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及刑事訴訟法相關閱卷程序規定得向該刑事法院提出聲請之人,亦有疑慮。且聲請人並未釋明法庭錄音錄影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準此,應認本件聲請欠缺保全之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